论破产程序中资产评估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6-26 12:18:10

摘要: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因其独到的专业化和制度化趋势而具有重要意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存在许多制度设计缺陷或实际操作问题。笔者根据管理者的工作经验和理性思考,从六个方面进行了改进,即:调整选聘程序,明确考核对象,合理确定考核基准日,明确考核范围,灵活掌握评估报告有效期,规范评估备案工作。

摘要: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因其独到的专业化和制度化趋势而具有重要意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存在许多制度设计缺陷或实际操作问题。笔者根据管理者的工作经验和理性思考,从六个方面进行了改进,即:调整选聘程序,明确考核对象,合理确定考核基准日,明确考核范围,灵活掌握评估报告有效期,规范评估备案工作。

1、 破产程序中资产评估的意义分析

无论是1988年11月1日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1991年4月9日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资产评估。直至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初次明确资产评估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随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清算组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在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没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批准,除国有资产外,不得进行评估。然而,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对资产评估问题仍没有做出正式承认。

2、 论企业破产评估机构选任制度的完善

(1) 选拔程序实践现状

(2) 改进建议:以星辰律所破产案为例

在邢云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几起破产案件中,他在接管债务人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按照司法程序选择评估机构,但选择方法却大不相同。如建德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重组案、衡山钢铁有限公司清算案,人民法院随机抽取,杭州萧山彩伦纸业有限公司重组案,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重组案、杭州鑫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组案、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杭州鑫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开竞争选拔。与随机方式相比,公开竞争方式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进一步推进市场化企业破产审判,笔者建议,要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将评估机构的选择制度化,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

3、 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确定的制度完善

现行《人民法院关于外部委托评估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而制定的。其目的是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如何选择和指定评估机构以及应评估哪些情况的问题。它没有充分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涉及的主要事项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误区,需要完善评估标准,司法解释和其他制度法规。

(1) 客户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程序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财产评估委托人为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估价机构虽经管理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选定,但人民法院的角色是中立法官和正当程序的保护者,人民法院不应是委托人。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委托方为管理人,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这有利于破产程序与资产评估业务的衔接,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帐簿、文件等资料,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资产评估资料一般由管理人核对核实后提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主要与管理者沟通。

(2) 评估目的

在旧破产法体系“死亡法”中,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评价目的单一明确。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目的的表述一般为“破产”或“破产清算”。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将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大程序都有可能发生相互变化,因此评估的目的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确定。重组案中,重组方案草案应当包括送审稿时普通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取得清算比例的计算依据,并说明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取得清算比例的普通债权的计算依据。因此,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重组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特点分别出具两种计算依据,评估目的的评估报告为重组程序下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和破产清算程序下的清算价值评估报告破产清算程序。

(3) 基准日

资产评估是对资产在某一时间点的价格进行估计,通常用“日”来表示,称为基准日。科学合理地确定评估基准日,有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特定评估目的下资产的公允价值,有效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评估基准日由委托方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资产评估将根据评估目的确定评估基准日3。根据旧破产法,评估基准日为破产申报日,而根据新破产法,法院受理破产时进入破产程序。以破产申请受理的判决日为评估基准日是破产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但笔者认为,具体的评估基准日应由管理人和评估机构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方协商的原则包括:一是破产企业在管理人接管前已经停业,在管理人接管后不再恢复营业的,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日期为基准日。由于各类资产的数量和价值在停止经营后不易发生较大变化;其次,对于因特殊原因仍需继续经营但时间较短的申请受理日,可以选择业务终止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更符合破产清算评估的内在要求;第三,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必然会发生很大变化。为使债权人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时有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偿债率的时点,为新投资者估计企业价值提供参考依据,管理人应当选择一个接近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日的时点以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为基准日。如办公室担任管理人的建德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重组案,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了重组申请,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组方案草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重组方案草案的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2月28日。

(4) 评价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