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16 10:18:11
1、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与增值
1、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与增值
根据《公司法》,企业投资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投资金额。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于非货币性资产的,以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涉及价格补足的,转入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如下:
一、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后的余额加上应确认的收入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补交价款的,初始投资成本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交价款和应交税费。
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当分为以公允价值出售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其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益。同一公允价值的销售收入数额较大,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报税务机关批准,作为递延收益,在投资交易当期和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摊销至每年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被投资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可以作为税收成本,依法应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及结转的成本和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2、 资产清算验资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企业通过清算资产、验资或者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会计核算方面,对评估增值的资产,一方面增加相应的资产价值,另一方面增加企业的资本公积,即在会计核算中评估增值的部分不确认为企业的收入。根据成本核算的要求,对资产评估增值企业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
税法规定: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既不是他人捐赠,也不是企业实现的利润,也不是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资产评估增值不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折旧和费用摊销方面,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等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资本结构调整等重组活动,相关资产的隐含增值或损失已在税法中确认并实现的,经评估确认后,可以按照价值确定相关资产的成本。也就是说,只有在企业重组中,当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销售和按公允价值分配两项业务,按照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损益时,才能按照评估价格确认资产的税收成本其中折旧费用可以在税前计提和扣除。此外,还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即以取得资产时的实际成本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成本。
3、 企业重组中的资产评估增值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合并、分立资产的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作为合并、分立资产的入账基础。
企业所得税方面,原则上按照公允价值对资产进行转让和处置,计算资产的转让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一方以公允价值为纳税成本。但是,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收货企业在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交易中支付的汇兑金额,为现金,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金额”)不高于支付股权面值(或账面价值)的20%,经税务机关核实确认,转让企业暂时不能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损益。接受转让的受让企业的资产成本,应当以其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根据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但是,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支付的现金不超过所支付股权账面价值的20%的,也可以按评估价值入账,税前扣除。
因为《**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会计制度实施中需要明确的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重新规定“按照《**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资业务》(国资发[2000]118号),转让企业暂时不确认资产转让损益,不确认全部转让重组资产的成本,受让企业取得的被转让企业资产的成本,可以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不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总局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调整,是因为(国税发[2003]45号)规定“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资产转让所得暂不确认”《**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在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中,取得补偿或非股权支付的企业,应当将转让或处置资产中所含的补偿或非股权支付相应的增值额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